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晴文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6號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6號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家聲字第26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因扶養費數額已不足維持聲請人生活,自應調高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至13,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3,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720,000元【計算式:(13,000元-7,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