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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威俞兼法定代理人 阮氏鸞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相 對 人 陳彥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①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2(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45,000元。」等語。經核閱計算後,聲請人A02自114年1月1日起至123年1月2日即成年之日止,共計9年又2日之扶養費金額為972,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A0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則為45,000元,應徵程序費用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項,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