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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甲○○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偉杰與聲請人高妤榛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847元扶養費,並交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分別為106年5月11日、0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其等各自成年之日止之請求期間均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4,043,280元(計算式:16,847元×120月×2人=4,043,28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168,470元,此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元,依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定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