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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本案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14 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7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㈡本件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

戴念琴及戴詩豪分別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戴念琴及戴詩豪各新臺幣(下同)6,667 元,並由聲請人A02代為受領。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60,007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聲明⒈請求給付戴念琴及戴詩豪扶養費部分,戴念琴及戴詩豪分別係於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600,080 元〈計算式:6,667×12×10×2〉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另上開聲明⒉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60,007元,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㈢綜上,分別依上開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

裁判之意旨,聲請人應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程序費用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