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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聲 請 人 陳○○

陳○○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㈢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甲○○、乙○○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新臺幣(下同)11,500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而聲請人甲○○為000年0月00日生,則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其18歲之日即118年4月23日止,請求期間計有45個月又13日;另聲請人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則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其18歲之日即122年8月14日止,請求期間計有97個月又4日,故核本件非訟標的金額為1,639,516元【計算式:11,500元×(45+13/30)+11,500元×(97+4/30)=1,639,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2/3),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