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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孫俊騏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孫俊騏與聲請人卓倩評、孫瑜翊、孫𧀠文間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7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7與聲請人A02、A03、A006間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5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5號裁定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A03、A006分別滿15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孫蘊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人A03、孫蘊文分別滿15歲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3、孫蘊文扶養費用15,000元,均由A02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而A03為000年0月00日生,則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20年1月10日止,請求期間計有80個月又9日;另A006為000年0月00日生,則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21年6月20日止,請求期間計有97個月又19日,故核本件非訟標的金額為2,669,000元【計算式:15,000元×(80+9/30)+15,000元×(97+19/30)=2,669,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