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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聲 請 人 王富生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權國即吳宇非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5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等語。查本件聲請人係男性,民國43年6月26日生,現年7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13.22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18,000元x12月x10年=2,160,000元),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