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文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號)於114年6月5日死亡,惟被繼承人在臺遺有遺產,而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綜上,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