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會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2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92年2月14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