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辜○○相 對 人 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本院調解時,兩造就夫妻財產分配進行協商,相對人原願將其名下房子一半移轉給聲請人,惟因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歧異,未有共識,故雙方僅先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達成調解,而就未有共識之財產分配部分將來再續行調解。又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個人名下,且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離婚後,聲請人預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詎兩造協議離婚後,相對人竟倉促逕自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予以出售,且刻意對聲請人隱瞞出售房屋之情。而前開房屋現尚在辦理移轉過戶程序中,該買賣價金理應尚存該買賣雙方約定之履保專戶內,然若將來完成過戶登記,相對人獨自領取該履保專戶價金後,恐將之以藏匿,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必要,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7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27號調解筆錄影本、買賣契約部分內容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上揭陳述,其係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爰參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