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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鈺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毅間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近年來對聲請人態度匹變,不僅要求與聲請人分房睡,更時常夜不歸宿。相對人更對聲請人提出兩造輪流於周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要求,而不願與聲請人一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或親子三人共度家庭生活,可見相對人顯然已無與聲請人共同維繫婚姻之意。而相對人除每月固定薪資、存款、保險、股票外,更有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至聲請人名下目前僅有存款及保險,是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應較聲請人為多,倘兩造離婚,聲請人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兩造婚後於111年間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修文街房地),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關所有權狀正本向來由聲請人保管至今,然相對人明知系爭修文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竟於114年3月17日私下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誆稱系爭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聲請人已依法聲明異議,然相對人未來仍得隨時聲請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並處分系爭修文街房地;甚者,相對人近期更自其薪資帳戶大量轉出存款,再再可證相對人已有移轉或隱匿登記於其名下財產之實際舉動,確會造成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網路公告影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實價登錄資訊影本等件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就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已無與聲請人共同維繫婚姻之意,然查兩造迄今並無離婚訴訟之進行,聲請人亦未提出兩造曾有協議離婚、或提及離婚之相關佐證,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請求為任何釋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始行發生,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及第1058條規定甚明,聲請人未舉出任何事證佐證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有消滅之情,自難認兩造間現在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是以聲請人顯未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地政機關誆稱系爭修文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而申請補發,意圖擅自處分不動產,且近期自其薪資帳戶大量轉出存款云云,惟觀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應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對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始足當之。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修文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然此並不當然認相對人即有意圖處分不動產,亦不當然認相對人有財產減少之狀,雖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其薪資帳戶轉出存款,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存摺影本,該帳戶除轉出、提款外,亦有薪資以外之款項存入,堪認為一般合理之財產配置舉措,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行為,實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缺一不可,而本件聲請人就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皆有所不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