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相 對 人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63年底協議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由聲請人保管權狀,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即離家消失,而後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安危多次以電話及Line聯繫相對人未果,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接獲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文始知悉相對人向地政機關補發新權狀,且聲請人之女兒於同年4月28日收到相對人訊息,相對人亦表明請聲請人把屋內物品整理好,接下來仲介會勘查房子,顯見相對人已著手賣房。又聲請人欲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婚後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個人名下,且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倘離婚後,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權利,然相對人竟倉促逕自著手進行出售系爭房屋,且刻意對聲請人隱瞞出售系爭房屋之情。若將來完成過戶登記,相對人獨自領取該履保專戶價金後,恐將之以藏匿,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必要,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通知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上揭陳述,其係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爰參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