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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自兩造婚後,即將每月薪資、銀行帳戶等財產交由相對人代為管理,婚後聲請人更自行購置房產(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頭期款及後續一半之房貸皆由聲請人負擔,惟兩造對於家中經濟之運用分歧,導致結婚迄今衝突不斷,並使聲請人蒙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實難期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能繼續有效維持,於即將提起本件離婚請求時,竟發現相對人近日不斷有將其婚後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之意思。聲請人名下僅有婚前購買之汽車乙部,是聲請人婚後之剩餘財產價值應為零,而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該不動產市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中所揭露鄰近不動產交易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故姑且尚不論相對人其餘銀行存款、股票等動產之市值,相對人婚後財產至少有近1000萬元,聲請人依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至少得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惟查相對人於近日在永慶不動產上刊登系爭房地之售屋廣告,顯見相對人已有脫產之意圖並已著手進行實際行動,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戶籍謄本、兩造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尚屬有據。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提供之永慶不動產售屋廣告、售屋廣告之物件圖片等資料,可知相對人近日透過仲介擬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而有致聲請人日後難以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參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