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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葉瓊媚相 對 人 葉瓊惠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或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第三人葉黃綉絨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共借款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而相對人均未清償,嗣後葉黃綉絨於107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欲主張繼承權利,於應繼分4分之1範圍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即26萬元,相對人屢經聲請人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存證信函及當面催討仍未清償,顯有逃避債務及脫產之虞,因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繼承系統表、錄音光碟及其通話譯文、收據、死亡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列印建物門牌查詢結果、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郵件查詢清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爰參酌上揭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