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10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然80、81年間,相對人因有外遇,之後很少回家,不主動與聲請人聯繫,棄家不顧。有時幾個月回家一次,亦僅是來看看小孩,聲請人如問及相對人家務費用分擔或要求相對人斷絕與外遇對象交往等事宜,相對人即因惱羞成怒而毆打聲請人,前揭情形持續至長子○○○成家為止。106年間,聲請人為協助照顧孫子,搬至○○○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號迄今。自80年間開始,相對人因外遇多次離家未歸,而聲請人於106年搬至現住所時,相對人亦未聞問,雙方迄今已分居數十年,顯逾民法第1010條第2項6個月期間而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兩造既不能相互信賴,則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兩造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自可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此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4年9月4日、114年10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進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及115年1月1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因聲請人未到庭陳明,致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確有聲請真意,亦無從調查兩造是否符合法條所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