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鄒佩玲即被繼承人麻進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1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土銀高雄活儲帳戶僅剩1元、合庫高雄活存帳戶尚有24元,而勞工貸款102492元,另一筆借款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771元,顯然存款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不動產,以利清償所負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戶籍資料,嗣經高雄○○○○○○○○函覆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所載,符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身分者顯逾五人,此有高雄○○○○○○○○民國115年3月12日高市鼓戶字第115701255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因聲請人尚未依法先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