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莊○○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並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估價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上開裁判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