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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王宜蓁相 對 人 王儷蓉

王秀琴

王勇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9,79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達成調解,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三人催告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三人已超過20日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三人行使權利時,並未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塗銷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於114年4月17日始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故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塗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三人因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塗銷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三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