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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郭00相 對 人 洪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1號、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9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7號卷宗查閱無誤。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兩造間請求返還款項訴訟判決結果,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