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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93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7月4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4408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7月8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6886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參酌本案訴訟係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