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何宜珊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甲○○、乙○○、丙○○與相對人A03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歷審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及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判,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而聲請人就本案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是聲請人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甲○○、乙○○、丙○○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