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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謝○○相 對 人 朱○○000000000000000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提存法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供擔保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並未為任何訴訟主張,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法官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成立之調解條款內容第一項載明「聲請人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具狀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如附件所示提存書記載之全額擔保金,且同意由聲請人單獨前往辦理取回全額擔保金」,上開附件所示提存書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核實。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書記載之全額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其所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