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87號審理,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審理,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審理,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㈡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6,700元、補繳裁判費161,348元、估價費90,000元、新光人壽調資料費用500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資料100元、高雄銀行調資料6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調資料費用400元、國泰人壽調資料費用100元、台灣銀行調資料費用100元、國泰世華台中分行調資料費用100元、高雄銀行灣內分行調資料費用200元、國泰人壽調資料費用500元、台灣銀行調資料費用100元、國泰人壽調資料費用500元、土地銀行調資料費用100元之訴訟費用,共計291,34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