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8號、107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存字第676號、107年度存字第525號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1,000,000元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供擔保提存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依上開104年度家全字第8號、107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開始,則相對人自有可能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然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亦未證明相對人如有損害,聲請人已賠償,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