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相 對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0號判決,因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減縮(利息)及追加,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家上字第000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駁回上訴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因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係聲明就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故本件認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主張之:(一)澎湖區漁會查詢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50元(聲請人計算書誤載為100元)。(二)112年7月12日所繳裁判費應為15,840元(聲請人計算書誤載為15,480元)。(三)六筆匯費各30元係為各代收單位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是非屬於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747元 計算式:40,580元+12,197元+2,970元 第一審查詢費 1,150元 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收據100元+國泰世華銀行收據100元+澎湖區漁會收據15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500元+中國信託銀行收據100元+中國信託銀行收據1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81,492元 計算式:16,350元+15,840元+47,520+ 1,782元 第二審查詢費 200元 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收據100元+中國信託銀行收據100元 合計 138,589元 均由聲請人預付。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㈠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53元【計算式:138,589元×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436元【計算式:138,589元-83,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