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擔1,0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