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00號改判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0號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又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駁回上訴,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裁判「訴訟費用由被告(即A02)負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0號裁判「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A02)負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判「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A02)負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000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台幣八萬元」。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如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86元、第三審裁判費33,279元、第三審律師費用8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35,46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