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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鄭○○相 對 人 鄭○○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兩造間反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147號審理,主文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並有假執行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㈡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新臺幣8,810元之訴訟費用,

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至相對人之其餘支出(閱卷費用新臺幣72元)非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