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O津相 對 人 于O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裁判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460元(包含一審裁判費18,820元、郵局查詢費100元、查調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費500元、建物登記謄本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在卷足憑。從而相對人即應按前開判決所示比例給付聲請人,亦即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973元(即19,460元×2/3=1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