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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蘇○○相 對 人 陳○○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上開裁判結果,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為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