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鄧翔云相 對 人 鄧智豪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繼承關係等事件,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有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