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蔡○○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訴訟終結,請求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日後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書狀,均未記載提存金係提存於哪個法院,亦未提出提存書影本,對於是否有聲請假執行,如有假執行係繫屬於哪個法院均未檢附任何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向本院陳報提存金係提存於哪個法院?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到院供參。」、「是否有聲請假執行案件繫屬?繫屬於哪個法院?並提出相關資料到院供參。」,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致本院無以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