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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A04

A006

A05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A006應各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5、A07應各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A03、A04、A006、A05、A07(稱相對人5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負擔。嗣相對人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5人)負擔。又相對人5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5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128元,第三審律師費40,000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共計147,128元。又依上開判決結果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5人負擔,並經本院職權調整,該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5人平均負擔,故應由相對人A03、A04、A006各負擔29,426元,相對人A0

5、A07各負擔29,425元(計算式:147,128元×1/5=29,425.6,因無法整除,為利計算,由本院依職權調整由A03、A04、A006多負擔1元),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5人所預納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5人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