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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張○○

張○○

張○○

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3,768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83,768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已塗銷,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號民

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號、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號卷宗審閱屬實。

㈡本件據以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號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無誤,是供擔保人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係為正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因不當登記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