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曾正好相 對 人 曾錦元兼曾詹娥之繼承人
曾錦順兼曾詹娥之繼承人
曾錦成兼曾詹娥之繼承人
高婕即曾詹娥之繼承人
高楷森即曾詹娥之繼承人
高城蔚即曾詹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己○○、辛○○、庚○○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59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曾清水另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0、11號判決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嗣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0、11號判決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曾清水所遺如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暨諭知第一(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辛○○、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辛○○、戊○○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己○○、辛○○、庚○○應將聲請人應繼分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己○○、辛○○、庚○○應將聲請人特留分部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院即依聲請人先位聲明,以聲請人主張之應繼分5分之1核計命聲請人繳納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632元在案。嗣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先位聲明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此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備位聲明以聲請人主張特留分10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19,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應確定之訴訟費用為:⒈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⒉第二審裁判費163,200元(計算式:158,448+4,752=163,200)、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63,200元;⒋聲請人另就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事件)律師酬金,聲請最高法院核定,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本院再函詢最高法院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事件核定之律師酬金各為若干元?經最高法院函覆各為4萬元,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台民二113台聲1241字第1140000004號函在卷可稽,故就第一(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辛○○、庚○○、戊○○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0,068元(計算式:53,668+163,200+163,200+40,000=420,068);另就發回後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辛○○、戊○○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相對人庚○○、己○○另具狀陳稱聲請人積欠渠等被繼承人曾清水之喪葬費用、遺產稅費而主張抵銷等語,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查,系爭事件相對人戊○○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乙○(因其母曾鳳嬌即戊○○之女於108年1月1日死亡,而為代位繼承人)、聲請人丁○○及相對人辛○○、己○○、庚○○,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無受理上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據此,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戊○○之繼承人承受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應由上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