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6,70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嗣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判決且確定在案,是訴訟已告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事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本院115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相對人亦無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