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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余0銘相 對 人 陳0豆

余0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4,6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4,6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15年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A01聲請就兩造間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067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包含訴訟費用24,067元、不動產估價費用50,0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14年12月23日函請相對人A

02、A03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A01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具狀表示意見。如對計算方式有意見,請其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相對人A02、A03復於115年1月7日具狀表示:「就聲請人A01提出遺產分割,聲請人理應負擔全額裁判費與鑑價費用。A03先生與A02女士從來就不同意鑑價分割,也不同意聲請鑑價公司鑑價,單純就以父親繼承房產,公同共有即可。家產是父親與母親A02共同打拼辛苦購得,也應當母親在世時可以居住到百日後,再行處理房產,是為人子女應盡的孝道,A01卻只想利益與金錢,不懂得反哺之恩,浪費司法部門資源工作,進行分割。」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於系爭事件調解進行階段,聲請人A01同意鑑價以利後續討論遺產分割事宜,A01並同意預納鑑價費用,又依前揭法律規定,囑請鑑價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一環,且費用本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另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已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如相對人A02、A03對於負擔比例有所爭執,本應於該判決送達後依法定程序進行救濟,而相對人A02、A03並未為之。故相對人A02、A03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24,689元(計算式:74,067 x 1/3 = 24,689),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附表: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1/3 2 A01 1/3 3 A03 1/3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