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謝○○相 對 人 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8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25日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6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先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於113年9月11日具狀撤回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臺南地院112年12月25日南院揚111司執全新字第171號函、臺南地院113年9月12日南院揚111司執全新字第171號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及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號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臺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114年2月13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
號碼000038號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地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為催告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於114年2月14日收受系爭信函,有聲請人提出系爭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者,相對人迄今並未於系爭信函催告期間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1月17日橋院甯文字第114007903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1月19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123248號函、臺南地院114年11月20日南院發文字第1140125894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業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當。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