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蔡00相 對 人 林00
林00
林00
林00被 代位人 林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8,926元,總計59,626元,依上開判決由兩造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未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A06負擔,聲請人對被代位人A06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附表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金額 (新臺幣) A02 5分之1 11,925元 A03 5分之1 11,925元 A04 5分之1 11,925元 A05 5分之1 11,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