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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郭○○相 對 人 郭○○

郭○○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9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新臺幣1,660元之訴訟費

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