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2
未 成年人 A04關 係 人 江O菁關 係 人 江O欣關 係 人 江O玲關 係 人 江O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日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4之母,未成年人之父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江日菁為未成年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4年11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A01有五名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未成年人A04、關係人江乙欣、關係人江乙玲、關係人江宥緯,其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觀以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1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成年人A04單獨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再查,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成年人分配取得之財產價值為全部遺產價值之25.39%(計算式:4,367,950元/17,202,658元),則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又關係人江日菁並非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1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未成年人A04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江日菁擔任未成年人A04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