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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未成年人 乙○○未成年人 丙○○關 係 人 戊○○關 係 人 己○○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親丁○○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丙○○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乙○○、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乙○○、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乙○○、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所載之分割方案未有不利未成年人乙○○、丙○○之情事,且關係人戊○○、己○○分別與未成年人乙○○、丙○○具一定親屬關係,情屬至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戊○○、己○○亦分別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等情,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戊○○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由關係人己○○擔任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均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