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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

未 成年人 A03關 係 人 鄧O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鄧O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3之母,未成年人之父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鄧O芳為未成年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14年4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鄧O芳並非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未成年人A03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鄧O芳擔任未成年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