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乙○○
未 成年 人 丙○○
丁○○關 係 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丙○○、丁○○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親己○○於民國114 月1月17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父戊○○、祖母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丁○○於辦理其父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14年04月印花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於114年5月15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由未成年人丙○○、丁○○平均取得;又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房屋由未成年人丙○○單獨取得,並由未成年人丁○○單獨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及永康分行之存款,是該分割方案未損害未成年人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戊○○、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其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戊○○擔任未成年人丙○○、甲○○擔任未成年人丁○○於辦理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