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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A04

未 成年 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A03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6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5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親A06於民國111月11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A06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6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叔叔A01為未成年人於辦理其父A06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上開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利益。另考量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之叔叔,其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經關係人A01到庭陳稱:其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知悉遺產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A01擔任未成年人A05於辦理其父即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再者,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