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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丙○○○

未 成年人 乙○○關 係 人 丁○○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之母親,未成年人之父親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產負債表、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件)所載之分割方案未有不

利未成年人之情事,且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具一定親屬關係,情屬至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丁○○亦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意願擔任等情,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