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A4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5、A06(下合稱未成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母,未成年人之父A03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A03之繼承人,現擬就其遺產為分割協議,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祖父A01、姑姑A02分別為A05、A06辦理關於被繼承人A03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2款定有明文。亦即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同條第4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而關於繼承遺產之繼承人身分資格、遺產範圍及不動產繼承之可否,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又該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桃園市政府函、鋆達科技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耘宸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全民健康保險114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切結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明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以長期居留事由申請在臺居留,同年月
24日內政部移民署許可申請(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效期至117年1月24日止),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15年4月1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58105387號書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係於被繼承人113年12月8日死亡後,始於114年1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在臺長期居留,則依前揭規定,既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經許可長期居留,縱嗣後取得長期居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不得繼承不動產。惟依聲請人所提115年3月1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附件)所示土地、房屋、存款、債權、投資及其他財產,均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各取得三分之一,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然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A01、A02卻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客觀上難認係為本件未成年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