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A01
未 成年人 A03關 係 人 黃○滋關 係 人 李○恩關 係 人 顏○尹關 係 人 黃○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黃○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之阿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黃○勇於114年6月6日死亡,黃○勇之女黃○蘭於111年10月10日死亡,未成年人A03為黃○蘭之子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3均為被繼承人黃○勇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勇遺產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黃○滋為未成年人A03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裁定、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114年8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陳報財產清冊准予備查通知、未成年人A0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黃○勇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聲請人A014分之1、關係人顏○尹4分之1、關係人黃○詳4分之1、關係人李○恩8分之
1、未成年人A038分之1,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另查,關係人黃○滋並非被繼承人黃○勇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勇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未成年人A03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黃○滋擔任未成年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勇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