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丁○○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親丙○○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皆已全部辦理完成,僅剩允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允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戊○○為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允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居留證、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允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依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所提出簽立於114年6月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允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全部由陳宥睿單獨取得,本件未成年人則全未受分配,無論其理由為何,客觀上難認係為本件未成年人之利益,然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戊○○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