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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A01

未 成年人 A03

A04關 係 人 施宜芸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57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非訟事件)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關於未成年人A04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3、A04為未成年人,其生父林政達、生母施宜芸於民國109年7月21日離婚,約定由生父任兩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由生父及聲請人A01(即未成年人之祖母)共同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嗣生父於112年8月4日死亡,改由生母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惟事實上仍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遇辦理就醫或銀行開戶事宜,生母均不予配合,且自生父母離婚後,生母未曾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生母之親權,並以未成年人A03、A04為聲請人,請求生母按月給付扶養費。又生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57號宣告停止親權暨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下稱系爭事件),生母與未成年人為對立之兩造,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其為未成年人A

03、A04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為系爭事件聲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相對人,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A01聲請為未成年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3之祖母,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目前亦為未成年人A03之同住照顧者,爰選任A01於系爭事件為未成年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四、關於未成年人A04之部分,因聲請人A01、生母於114年11月26日調解期日就未成年人A04之扶養照顧達成共識,仍由生母任未成年人A04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約定聲請人A01當庭交付未成年人A04予生母,並撤回未成年人A04向生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關此,已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就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12-17